法官遇害案一审宣判(对一审宣判不服,怎样投诉法官)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4-07-17

文|韩冰律师昨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春梅法官被当事人在家门口杀害,此案目前正由侦查机关侦办中。根据目前所披露案情,此案大概率被定性为故意杀人。造

法官遇害案一审宣判(对一审宣判不服,怎样投诉法官)

 

文|韩冰律师昨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春梅法官被当事人在家门口杀害,此案目前正由侦查机关侦办中根据目前所披露案情,此案大概率被定性为故意杀人造成这么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被判处死立执目前来看,这案子一审基本是某市中院,二审是某省高院(如果有二审)。

那么问题来了,某审高院的二审法官,要不要对本案回避?某省高院作为二审管辖法院,是否适当?被害人生前任某省高院审监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换句话说,本案的二审管辖法院,是被害人生前任职单位不可否认,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利害关系。

在事发后不久,某省高院发出了对本案的通报,从上图来看,作为被害人单位发出这种通报可以理解和接受,但作为本案二审法院,以上措辞就可能会构成利害关系事实上,字里行间的倾向是比较明显的,在这种情况下,某省高院是否适合作为本案的二审法院,要打上一个问号。

我国没有关于“法院整体回避”的明确规定,二审辩护人如果提出回避申请,合议庭打算如何答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徐昕律师所著《庭前会议指引》中,对于“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是这么理解的:“回避情形的落脚点并非在法条的前半句——特定关系,而在于法条的后半句,即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重点是“可能影响,而不是“一定”影响”,其概率要求较低。

即只要有特定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即应回避,这才是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2000年的“法官谋杀院长案”中,辩护人在开庭前就提出了回避申请,要求西安中院整体回避,但被驳回当时西安中院认为:被害人,也就是院长朱庆林,已经自行回避,不参与本案的审判活动。

本案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和被告仅属于单位一般同事关系,虽然互相认识,但不存在任何个人恩怨,均无利害关系,所以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可能驳回被告提出的回避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使法院整体回避有了可能性这案件关注度这么高,程序和实体上都应当尽量做到让人挑不出毛病最好的做法,是从一审法院就开始回避。

因为一审法院一旦系属,二审法院自然确定,其他高院不是长沙中院的上一级法院,对本案二审无管辖权不出意外,这案件无论给哪家法院来审,结果都不会出现太大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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