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担保法全文(最新))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释义〕 本条规定了留置权适用的范围。
担保法规定,留置权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未作规定的,不适用留置这种担保方式也就是说,某类合同发生的债权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才可行使留置权,否则不得行使。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保管寄托人交付的寄托物,并在期限届满或依寄托人请求时将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合同它履行的目的是保管某种财产根据交付保管物品的不同,保管合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一种双务、实践合同;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无偿保管一般不发生纠纷,因此本条中的保管合同是指有偿保管合同保管合同的形式一般为当事人自由选择,可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等,法律未作具体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运输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将承运的货物或旅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货物托运人或旅客为此支付运价的一种协议。
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它的种类从运输的对象来分,有旅客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从运输工具来分,有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及航空运输合同等从运输过程来分,可分为一般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本法规定的运输合同是指货物运输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是指一方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依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应接受所完成的工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双务的、有偿的、诺成的、非要式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内容的合同,它的标的是劳动成果,不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成果,也不论成果在客观上有无财产上的价值均可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
有人认为,留置权的发生,占有人应是债权人,非债权人不能主张留置权留置权的被担保债权,原则上是广泛的,除加工承揽合同等债权合同外,法律还应把无因管理等包括进去这些人的理由是,无因管理人在受益人给付无因管理人所付出的必要管理费用前,也有权留置其所管理的受益人的物品,比如,拾得人对拾得物付出了必要的管理费用,那么当所有人领取遗失物时就应当给付拾得人费用,。
如不给付,拾得人有权留置,否则会损害拾得人和无因管理人的利益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况尽管都属于合法占有,但无因管理人和拾得人都不是基于合同而占有对方的财产,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不仅是要合法占有,而且还应是依合同占有。
所以留置权的范围排除了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以外的合同本法对留置权的范围采取了严格的控制,范围是窄的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一套有序的市场经济机制还未形成,起步的时候,尽量稳妥一些,以后随着发展、再逐步扩大范围。
因此,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运用前款规定,为逐步扩大留置范围留下余地法律虽然规定了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可以成立留置权,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留置权条件成立后必然行使留置权,若当事人已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在留置权条件成立时就不能留置该物,例如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在定作人不给付加工费时,承揽人均不得留置标的物,债务人可另行提供与债务价值相当的物作为担保。
承揽人也可以依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此约定为本法规定视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释义主编:李国光 高圣平来源:担保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担保法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本条是关于留置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留置的适用范围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权,其成立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约定创设留置权,但允许当事人的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依本条之规定,留置权只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未作规定的,不适用留置这种担保方式这里的“法律”除本法外,还包括其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其他法律如果某类合同发生的债权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才行使留置权,否则不得行使。
根据本条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留置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将物品交付给他人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保管合同是提供保管服务的合同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即提供保管寄存人托付的物品的服务 2.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但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需要交付保管物。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 4.保管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在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必要,是不要式合同。
但是,《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二)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又称为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一方称为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一方为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运输合同分为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运输合同具有下列特点: 1.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和有偿关系 2.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 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旅客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例如,《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3.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运输合同的条件一般是由承运人预先制订好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多由专门法规调整,客票、货运单和提单也都是统一印制的,运费也统一规定,因而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三)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合同法》第251条)应当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
承揽人按照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称为定作物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此类合同具有完成工作的内容,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要工作过程,而是要工作的成果,这是与单纯地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
只有在工作及其成果都符合合同的要求时,才能达到定作人的目的 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又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又可以是其他财产但是,该成果必须具有特定性,即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2.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承揽人所需要的是合同约定的最终的工作成果,尽管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定作人可以监督检查,但承揽人是以自己的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完成工作因此,能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完全由承揽人承担风险。
而且,该风险存在于定作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之前 3.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承揽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以物的交付为要件,属于诺成合同 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存在着对待关系,双方的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是互为条件的,属于双务合同。
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以自己给付报酬为代价的,属于有偿合同 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成立未规定特定的形式,故为不要式合同 (四)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 本法对留置权的范围采取了严格的控制,限定在以上四种合同之内,但这并不意味着留置权人在留置权条件成立后必然行使留置权,如果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即使在留置权条件成立时,对该物也无权留置。
我国《合同法》第422条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行纪合同亦可适用留置 二、不得留置的物
留置物应具有商品经济的交换价值或利用价值的特点,因此,留置物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下列财产依法不能成为留置物: (一)禁止流通物 禁止流通物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在商品交换领域为实现其价值而流通的物禁止流通物原则上不得设立留置担保。
例如武器、弹药等国家专有物,淫秽书画和音像、鸦片等危害身心健康的物,均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但是,限制流通物具有利用价值的,不留置不足以惩罚债务人,该限制流通物可以成为留置物 (二)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本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法律虽然规定了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可以成立留置权,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留置权条件成立后必然行使留置权,若当事人已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在留置权条件成立时就不能留置该物例如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在定作人不给付加工费时,承揽人均不得留置标的物,债务人可另行提供与债务价值相当的物作为担保。
承揽人也可以依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此约定为本法规定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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