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国际保理名词解释)
今天由陈胜老师为大家讲解商业保理的知识。
作者|陈胜 编辑|小使哥一、保理的概念可能很多人不知道保理是什么,保理简单的说就是应收账款转让后的融资,我一般从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转让讲起,关于保理不同国家不同机构,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定义:保理是融合了资金融通、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坏账担保四项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牛津简明词典的定义:从他人手中以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收回债款从而获得盈利的行为银监会的定义:以卖方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结合各种版本的定义,中国合同库商业保理中的定义为: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托收保付,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基于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并由保理商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业务,但是主要供买方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保理商向卖方提供的保理金融服务的具体内容,以本保理合同的约定为准这个界定的意义在于保理商与卖方签订合同时,尽量明确保理的语言含义,避免今后双方发生争议从保理的定义来看,保理的本质是债权的转让交易早期的保理机构主要通过购买他人的债权获利,这与应收账款融资、信用保险业务有本质的区别,企业把应收账款质押给金融机构获得融资,本质上还是贷款行为,这过程中应收账款并未发生转移,同样企业购买信用保险后,债权的所有权也未发生转移,经过长期的发展保理服务中的买方付款担保功能也很像信用保险服务,而且保理商提供更高的保险比例,在信用额度内可以达到百分之一百。
二、保理业务的分类(一)根据服务的贸易领域不同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二)根据保理商对保理业务项下融通的资金是否有追索权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应收账款买方核定信用额度,提供单向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卖方追索,以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应该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追索权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扣收卖方保理专户上的存款、申请支付令、采取法律手段,当前保理商出于谨慎性、风险性达到原则考虑,为了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通常情况下向客户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保理服务后,按保理合同约定向卖方承担买方的坏账担保责任及买方因发生信用风险而未按合同支付应收账款时,除非发生意外情形,保理商不得向卖方追索已付保理融资款及回购应收账款。
但是发生情形之一的,无追诉权保理的保理商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1)卖方有明显欺诈行为;(2)不可抗力情形;(3)买方对技术合同项下的商品等服务有异议无追索权保理由保理商独自承担买方拒绝付款、无力付款的风险,卖方做了保理业务之后就等于将全部的风险转让给保理商。
(三)根据一笔保理业务中提供服务的保理商数量可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涉及一方保理商业务的为单保理业务,涉及双方保理商业务的为双保理业务国内通常采用单保理,国际通常采用双保理(四)根据卖方与保理商签订协议后,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形告知买方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公开保理是指债权转让发生保理商即通知买方在货款到期直接向保理商付款,买方明确知道卖方在使用保理业务隐蔽保理即相反(五)根据保理业务的发起主体不同可分为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对反向保理给出的定义: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
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六)根据保理服务的内容不同可分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本质是一样的,根据经营理念和面对的客户群体不同三、保理业务的主要风险作为重要的贸易融资和信用管理工具,保理对推动经济发生和促进中小企业的融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开展保理业务时也需要防范风险,具体而言需要防范以下三类风险:。
(一)信用风险基于买方的经营、财务、道德(二)操作风险如原合同约定债权禁止转让,未将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买方、未按照制度及授信要求,也将导致融资无法及时收回(三)商业纠纷风险基础合同交易纠纷,如买卖双方对基础合同的货物的数量、质量等出现的争议。
四、保理的法律性质对于保理的法律性质也是众说纷纭(一)委托代理说保理是一种委托代理,在贸易中保理人是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与托收信用证一样,供应商与保理商的委托代理关系,保理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和账户管理服务,被认为是代理行为,与一般代理行为不同,买方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保理商承担特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及信用风险。
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学说不能反映债权转让与保理商以自己的名义向买方催收的特点(二)债权让与说保理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条款,而应收账款对应的是一种债权,保理商通过支付融资款,从供应商处受让应收账款,成为新的买方。
但是该学说不能解释保理合同中的回购问题(三)债权质押说(四)混合合同说学者认为保理合同应该按照无名合同的规则处理,首先适用合同法总则,然后参照合同法分则及类似的法律规定,如融资可以参照借款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部分参照国际规则,其他服务应适用民法中的规定。
虽然目前学界对国际保理合同的研究较为详尽,但是对于保理合同法律性质的研究仍然有不完善之处:学说观点多有重复,亦缺乏体系化的构建债权质押说虽然是当代通说,但既没有合理解释保理合同中的回购条款(追索权条款),也没有反映出其中特定的金融服务。
虽然混合合同说被实务界所支持,但该学说的内涵和外延均不明确目前法官在审理国内保理案件时,仍存在发挥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确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的情形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期待学界的进一步研究五、保理的法律关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对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二条【基本内涵】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二)应收账款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销售分户账管理;(五)信用风险担保;(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六、循环叙做(池保理)在实务操作中还有一个名词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池保理是指在保理合同期间内,保理商为卖方核定保理授薪额,卖方将一段时间内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在应收账款的总金额乘以保理比例不超过保理授信额的前提下,保理商一次性支付一定比例的对价及保理融资款,该授薪额度可以在保理合同内多次循环的保理模式。
循环叙做使用于基础合同批次较多,单笔金额不大的企业,该保理模式不适合新贷还旧贷的模式七、保理合同的效力(一)下面我们看一下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4号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关系:
第三,要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判决书中阐述了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司法审判观点。
(二)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的影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对此作出了规定:保理合同对于基础合同的变更有约定从约定如果无第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约定: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二)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二条【合同效力的认定】认定保理合同效力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下列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一)债权人将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二)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不成立的应收账款(如虚假应收账款、已被清偿的应收账款等)进行抗辩的;(三)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
(四)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已被处分的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五)债务人仅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进行抗辩的;(六)其他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法天使律师助手,是法天使联合法律出版社,作为微软合作伙伴开发的法律人效率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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