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职责(董事长职责和权限)硬核推荐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4-04-03

人民司法 | 法人分支机构的权限和责任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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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法人分支机构的权限和责任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8期中国政法大学 张燕 仲伟珩多年来,围绕法人分支机构的权限范围及责任承担的纠纷处理,已成为司法审判和行政管理等实践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

民法总则在以往立法与司法解释所积累经验的基础上,于法人章第七十四条对法人分支机构进行了规范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一方面该条内涵了组织、行为和责任规范三方面内容,已非指引性规范,而是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完全性规范;另一方面,该条规范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是模糊的,具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如果解释不当,容易引发裁判标准不统一。

笔者拟从解释论角度对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适用提出看法

一、我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历史认识 学术界多年以来重点关注的是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而较少阐述实务界所关心的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责任承担及诉讼机制问题,或将法人分支机构放在非法人团体之下研究,同比较法上法人分支机构的定位方向相左。

就司法实践与行政管理实务而言,对法人分支机构的认识和定位则是逐渐清晰的具体来说,可以将民法总则之前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模糊阶段在此阶段,实务处理混淆独立的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的实质区分,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缺乏准确定位。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公布,已废止)第2条规定:“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

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发布,已废止)也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进行了混淆,认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从上述批复可看出,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与企业法人的界定是模糊的这种模糊受我国法学发展的历史限制,同对法人制度的理解直接相关。

第二阶段:对法人分支机构行为的司法规制和行政规制阶段此阶段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通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出台为起点主要有两方面特点:一是在民法通则已明确了民事主体分类情况下,司法审判将法人分支机构排除在法人之外的定位是清晰的;二是对法人分支机构实施的行为进行司法规制是重点。

比如,《民通意见》第10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已失效)第17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时期,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对法人分支机构的定位是一致的,也强调对法人分支机构职权的限制。

比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领取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的答复》(工商合字第123号)明确:“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缺乏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

因此,除非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这些企业和经营单位对外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只能根据它所归属的法人的明示授权,并以该法人的名义签订由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应由它所归属的法人享有或承担。

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它未经所归属的法人事前明示授权或事后明示追认,而以该法人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确认为无效”第三阶段:对法人分支机构行使职权的法定限制阶段。

此阶段以担保法的颁布为起点该阶段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法律重点关注了对法人分支机构内部行为的限制问题;二是虽然未对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关系有基本法层面的界定,但是从对于法人分支机构职权限制的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来,法人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三是法人分支机构界定为法人的代理人的定位。

比如,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阶段,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部分的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该也具有间接适用余地,比如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与民事法律对法人分支机构的处理相对应,此时期的行政管理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主体定位则是非常清晰的,即将法人分支机构界定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工商企字〔1997〕第222号)已废止)均明确该意见。

在此阶段,同法人分支机构的定位相一致,在诉讼主体的定位上亦取得了重大突破,即赋予了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分支机构以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从上述三个阶段可以看出,虽然实践处理与理论模糊互相交织,但是就法人分支机构的实务定位和发展而言,实务处理则致力于以下三个方向的努力:其一,法人分支机构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二,在法人分支机构的权能上,强调其在法人授权范围之内的行为效力,且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权能限制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其三,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与法人责任的关系。

对此,民法总则之前的实务处理是模糊的,对于法人分支机构能否承担责任,以及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责任的关系上均待厘清二、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定位的解释民法总则开启了法人分支机构发展的新阶段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针对实践的需要,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定位和责任承担作了明确规定。

就民法总则的规定来说,自立法论的应然角度出发,则应回应上述实务所重点关注的三个问题但是,就解释论而言,虽然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定位是清晰的,但对于法人分支机构行使权利的限制却是缺位的,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责任关系也出现冲突。

民法总则是否将法人分支机构定位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民法总则于第七十四条之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则法人分支机构非自然人和法人是不言自明的在此情况下,只需要判断其不属于民法总则所规定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非法人组织,就可得出其非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结论因此,法人分支机构不能归类于非法人组织的范畴,应是对民法总则进行体系解释的当然结果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从立法体系来看,法人分支机构规定在法人章的一般性规定之下,如果立法本意系将之定位为非法人组织,则在体系结构上应规定在民法总则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之下,故从立法体系来看,立法者显然将法人分支机构排除在非法人组织的范围之外。

其次,就立法规定内容而言,亦能推导出立法者欲将法人分支机构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目的法人分支机构系由法人设立、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人法人承担,这是立法的文义从该规定的实质内容来看,其恰恰同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清偿债务则由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要件是完全吻合的。

因此,就二者的要件一致性来看,如果立法者欲将之界定为非法人组织,则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再次,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要件与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要件在立法上有明显区别,这恰恰说明了法人分支机构不属于非法人组织的立法意图。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而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则规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人分支机构与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要件的区分是明显的:一个要求必须登记,一个只有法律规定需要登记之时才登记。

对此的体系解释则是,如果立法将法人分支机构界定为非法人组织,则必然要求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需要按照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全部进行登记在立法将设立条件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则二者的区别已为立法明确规定,并体现了立法精神。

三、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解释前提: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法人分支机构系由法人设立、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人法人承担,这是立法的文义能否依据文义解释出法人分支机构任何与法人意思相反的、无限制的行为均要由法人承担责任?对此首先需要加以合理解释。

1. 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漏洞欲判断是否构成法律漏洞,必须以法律本身的观点、法律的根本规整意向、借此追求的目的及立法者的计划为准[1]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如果法人分支机构能够不受限制地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则可以说其已经具有了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异于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显然同立法者将之限制为法人分支机构的地位、且非独立民事主体的体系定位是矛盾的。

并且,如果法人分支机构能够毫无限制地以自己名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这显然违反了自己责任原理虽然立法者的关注点在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对外交往形式,强调组织行为的外部性,但是就这种组织行为的外部性而言,很难同组织的内部决策行为完全脱离。

如何平衡组织内部行为和外部性,恰恰是现代民事组织体立法需要重点关注的结合点而法律恰恰有必要立足于各种团体存在的社会事实,批判其分别担当的社会作用,并分别对它们的成立、内部关系、对外的法律形式等作出规定[2]

事实上,法人分支机构职权行使的内部、外部效力结合点问题恰是多年以来我国司法审判和立法者针对法人分支机构的努力方向民法总则在法人分支机构问题上未完全反映实践需要,在立法条文中将“法人授权”的前提删除,这属于法律体系违反的法律漏洞。

2.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解释路径法人分支机构之所以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意志,其意志应随着法人意志的转移而转移,并且限制在法人意志范围之内比如,对于公司这种法人而言,法人分支机构的对外担保仍然应服从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就此而言,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不应理解为分支机构可以超越法人自身的意志,甚至违反法人自身的意志,自由决定其对外事务在此分析路径之下,填补这种体系违反的法律漏洞,比较好的方法就是利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限制在立法精神法人授权范围之内。

这种漏洞填补方法可以弥补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为与其不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冲突首先,该解释前提符合立法精神在法人授权范围之内,则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即使其以自己的名义,其也是为了法人目的事业而行为。

在该逻辑进路上,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就不构成体系违反事实上,对此的论断存在立法精神脉络的佐证在民法总则起草之始,立法者的初衷就给予法人分支机构以明确的定位,其起草稿的表述为:。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法人承担”虽然在最终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放弃了法人分支机构必须经过法人授权的规定,但根据参与立法的同志对该规定的背景介绍,在对上述规定讨论的过程中,立法者的意见最终明确为,分支机构既然是法人依法设立的,则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法人承担,不必把经法人授权作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且授权与否,是法人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晓。

[3]因此,就立法而言,在讨论中也已经涉及法人授权系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行为的前提,只不过以内部行为不具有外部性为由将之删除其次,该解释前提也符合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原理和实践就民事主体产生的机理而言,在于赋予其独立从事行为并独立承担责任的一致性。

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为原则上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否则就违反了民事活动自己承担责任的一般原理就法人分支机构而言,将法人的明确授权作为解释前提则同以自己的名义由法人承担责任衔接起来就实务而言,法人分支机构由法人设立,其名称往往贯穿在法人的名称之中,就通常的交易惯例而言,在法人授权范围之内则与市场交易主体的认知和合理信赖也是相符的。

再次,该解释前提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和完善法人的风险防控立法之所以删除在法人授权范围之内,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但是,对于交易安全则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看待:一方面,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另一方面,就法人而言,其设立分支机构系为了经营发展需要,促进经济发展,而法人自身的风险也不能置之不顾。

完全无视法人自身的发展也是一种交易上的风险,如果任由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为,而对交易相对人是否构成合理信赖不予考虑,则无异于开放了法人分支机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比如,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往往有一定的利率限制,这往往是公众共同的认知;对于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以高息作为条件、且款项并未进入银行分支机构账户的行为,在该负责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能否一概判决法人分支机构及法人承担最终责任,而不考虑交易相对人的谨慎义务,则不无思考余地。

最后,该解释前提同比较法上的做法一致比较法上关于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关系,虽然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和学说,但是其共识均强调法人分支机构不能超越法人对于分支机构的授权而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性判断[4]比如,德国法以《德国民法典》第。

167条规定的代理权全权授予为基础,对商事组织分支机构等经理权的授权问题进行了特别要求;在《德国商法典》第49条中明确经理权需要授权实施,在第48条中则明确此种授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授予而在商法特别法中更进一步明确了限制(《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82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等)就我国的实践而言,将法人授权作为解释前提恰是多年以来司法审判发展和立法发展的需要和方向,也与比较法上其他国家的经验保持了一致3. 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关系定位就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关系而言,比较法上存在代理说、代表说和场所说等不同界定。

在民法总则之下,如何定位二者的关系,应从我国现有国情和法律体系进行解释笔者认为,采取代理说更为符合民法总则的体系首先,代表说实质上往往强调与被代表者人格的一致性比如,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法人(定)代表人规定需要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且在法人代表人与法人定位上,直接界定为同一人格。

这同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文义和实务处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将法人分支机构界定为法人的代表,不符合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的定位初衷其次,就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目的而言,其系为了扩展法人的业务,这更类似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

“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表述而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对执行法人工作任务采取了代理的处理模式再次,将之界定为代理说,则有进一步法人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之内与超越授权的法律适用的解释可能性,这恰是上述论述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释前提的原因所在。

因此,在民法总则之下,采纳代理说更为符合法律的体系要求当然,对此的界定,尚需进一步加以探讨就实务角度而言,在前述解释路径下,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往往不会产生纠纷而易产生解释困难的是,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超越法人授权范围从事的民事活动,法人应否承担责任。

四、法人分支机构超越法人授权的行为处理实践中围绕建筑公司分公司、项目部、银行支行等分支机构超越法人授权范围或法人经营范围实施行为的处理,已深深困扰司法审判机关在民法总则规定之下如何处理,仍然会成为审判实践的多发疑难纠纷。

如果按照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文义解释,抛开法人授权这个解释前提,无论法人分支机构如何行为均由法人承担责任,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因此,只有在法人分支机构从事行为以法人授权为前提,才有进一步解释其超越法人授权的行为处理问题。

在民法总则体系中,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是立法中予以重点考量的问题[5]相较于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法人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问题,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涉及该外部效力的对抗问题,显然属于法人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需要在法人授权范围之内的进一步法律漏洞。

如果在上述的解释逻辑之下,能解释出来法人分支机构应在法人授权范围之内从事行为,则必然要求相对人具有合理信赖的要求根据上文的解释逻辑,则涉及法人对法人分支机构的职权限制如何能够产生外部效力的问题具体包括:一是法律的限制;二是法人章程、法人权力机构的限制;三是法人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

上述这三个问题,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恰恰是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时遇到的困难1. 法律对法人分支机构的权限限制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既构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

[6]因此,对于民法分编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规定,应基于民法分编内容系特殊规定而优先适用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现有分编性内容似也应基于该原则适用比如,担保法第十条、《民通意见》第1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均是从立法层面对法人分支机构行使职权的限制,则应继续得以适用另外,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此而言,对于公司法等法律对于法人分支机构有特别规定的,原则上也应优先适用。

[7]比如,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也应当然适用于公司分支机构,而不能依据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履行法人权利机构决议程序系法人内部事务而将公司分支机构越权的行为效力归属于公司法人。

2. 法人章程和法人权利机关对法人分支机构的权限限制,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种类型,对于这三种类型的法人,其成立要件、法人机关均有所区别。

在上述的解释逻辑之下,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定代表人权限限制、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仍然具有一定的类推适用价值因此,在解释法人分支机构职权限制规则上,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其一,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于法人分支机构行使职权的限制,仍然应限制于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其二,在交易相对人与法人分支机构从事交易过程中,如果交易相对人明知法人分支机构超越法人章程、法人权利机构对其职权的限制,仍然与法人分支机构进行交易的,则此种情况下的交易并不能当然解释出其法律后果需要由法人来承担的结论。

3. 对于法人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能否适用于法人分支机构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的行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仍然有适用价值法人分支机构自然应服务于法人目的事业,因此,对于法人分支机构超越法人目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判断,也应该遵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当然,对于法人分支机构超越法人目的经营范围的善意判断标准,则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经营范围属于特许经营的,则对其限制应该属于介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和章程、权利机构的限制之间,其善意的判断标准也应介于二者之间。

4.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与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的适用关系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也是法人雇佣人员的一部分,其所实施的行为似也要适用职务代理的要求就此而言,对于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法人职权从事的民事活动,从体系解释上能否指引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的解释适用上,尚待进一步研究。

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5. 举证责任在上述法人分支机构超越职权的处理上,对于举证责任的要求也应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

91条从法律要件分类角度明确了举证责任要求[8]结合本问题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就法律上对于法人的法定限制规则而言,则应延伸于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限制而对于法律的规定,罗马法的“不知法不可恕。

”的规则也应适用于举证规则的分配上,即应推定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均应明确知悉法律对此的限制比如,公司法上对于法人职权的法定限制和程序要求,不应被解释为法人内部的事务,对于同分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而言,其也应负担证明其构成善意的责任。

(2)针对法人章程、法人权利机构对法人分支机构职权的限制,始有法人内部事务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解释问题就此而言,应推定交易相对人系善意相对人,而由法人来举证交易相对人非善意;在法人分支机构举证不能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3)对于法人经营范围需要国家特许的情况,将合理信赖法人分支机构具有国家特许经营的地位,交由何方当事人负担,则需要结合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交易地习惯、交易行为性质等综合判断五、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法人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对该问题的处理,直接的后果就是民法总则施行后,《民诉法解释》第

52条的相关规定能否继续适用?在民法总则规定之下是否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1. 法人分支机构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1)比较法上的做法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示其不具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能力,又称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在比较法上,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当事人能力问题,存在同民事主体相分离的做法,仅在赋予其当事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问题上存在区别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50 条仅赋予其消极当事人即被告资格,而不认可其积极当事人能力即原告资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条则既承认法人分支机构的消极当事人能力,也承认其积极当事人能力比较法上赋予法人分支机构当事人能力的法理基础在于,承认法人分支机构的当事人能力,便利当事人对法人分支机构的便捷诉讼,提高诉讼效率。

[9]但是,在赋予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当事人能力的同时,不得不面临以下问题:如何弥补诉讼主体分离所带来的法人分支机构责任能力不足的缺陷对此,比较法上发展出来两种做法:一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方法将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由法人、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二是间接扩张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方法即便在法人分支机构单独作被告的情况下,在该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承担责任时,则可以扩张该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在执行阶段变更与追加法人为执行主体[10](2)我国的司法实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赋予法人分支机构以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已为我国司法解释所采纳。

而实践中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当事人地位存在三种模式:其一,完全分离的模式此种模式存在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如《民诉法解释》第52条第(6)项的规定其二,必要的共同诉讼模式。

该种模式在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之外被广泛采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就采纳了此种模式其三,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模式该种模式在我国执行实践中被广泛适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78 条第 1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均确立了该模式在上述规范性意见之外,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则是模糊的,往往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具体确定而在实务中原告针对法人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首选则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模式。

2.在民法总则第74条之下的进一步处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自不待言但是,就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而言,在我国并无固定的模式在民法总则适用之后如何处理,不无探讨余地。

笔者认为,应在现行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框架之下,从分离原则设立的便捷功能出发,基于当事人意思主义诉讼模式的原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其一,就原告仅起诉法人分支机构而言,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需要判决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当法人分支机构管理财产不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5条第1款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 条第 1 款的规定,追加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执行具体这样也确保了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前后逻辑一致,对此的实体法基础则是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后半句的规定。

其二,就原告起诉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为共同被告而言,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如果原告请求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院应判决先由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其直接的法律依据则是七十四条第二款后半句的规定如果原告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判决直接由法人承担责任,驳回对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请求,还是先以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则不无疑问。

对此,鉴于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二者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而系补充责任,且这种补充责任的基础仍然最终落脚到法人责任上,故法院判决直接由法人承担责任更符合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关系定位。

其三,就原告直接起诉法人而言,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法人分支机构行为后果归属于法人的规则,径行判决法人承担责任当然,就此种情况,法院是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追加法人分支机构,则留待审判实践进一步积累经验。

笔者认为,虽然根据当事人意思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原告仅起诉法人的情况下,不需要追加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此处理的理论基础则是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前半句但是,如果不追加法人分支机构参加诉讼则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职权追加法人分支机构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人要求追加法人分支机构为第三人或被告,并且要求先以分支机构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则法院可以将法人分支机构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另外在实务中,对于一些法人设立的项目部、突击队、门店、分店、加油站、分理处等并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财务、人员、经营等由法人直接管理的实际,则不能承认其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地位因此,对于司法实践将一些法人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列为诉讼当事人的做法,则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54条的规定予以纠正3.特殊的法人分支机构的地位问题在我国由于特殊的经营模式,对于一些法人分支机构,其虽系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是其实质上发挥着独立的法人作用,具有在其业务范围内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和责任能力,针对这些法人分支机构,已经无需要求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再参与到诉讼中来。

就此而言,对于《民诉法解释》第52条第(6)项关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具有完全的诉讼权利能力的规定,仍应继续适用;在其诉讼机制上,不需要将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

而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后半句的规定,则为不追加法人作为诉讼主体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起到衔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效果《民诉法解释》第52条并没有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明确,因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以该分支机构为民事诉讼主体,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补充。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将社会团体法人独立为一种独立法人类型的情况下,社会团体法人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也应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在涉及其诉讼时,也不应再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参与诉讼。规范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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