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范本)
合作投标的《合作协议》法律效力
一、问题提出 施工企业为开拓某个地区的市场,往往找当地施工企业,利用其当地施工企业的资源进行合作投标,签订《合作协议》或《联营协议》在《合作协议》中对前期投标费用或曰公关协调费用、中标工程分割等进行约定。
比如有的《合作协议》约定中标后给当地企业200万元协调费用,有的《合作协议》约定土石方归当地企业施工不抽管理费,有的《合作协议》甚至替代了分包合同那么《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合作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会因违反《招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呢?如果未签订分包合同,则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吗?
二、案例索引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再申字第11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高院指令再审,又经历了再审的一审、二审,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仍然不服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三、案情简介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书一份,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长鸿公司负责邵三高速公路三明境内某合同段工程投标工作,若中标后由长鸿公司承担(除隧道洞口段、桥头段、互通土石方外)全部土石方施工,其余工程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协议对合作过程中“双方的责任、任务划分、工程管理和其他事项”;双方约定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长鸿公司所承担工程的施工,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不收取乙方管理费……税金由乙方自负,甲方代扣统一上交”。
长鸿公司在中标后系以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施工队名义承担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施工中的管理依《合作协议书》也由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方负责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向长鸿公司也相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争议的焦点:1、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应当以长鸿公司授权。
的薛建旗(奇)、肖贻昌、俞云财、俞乃金四个班组长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签订的《工程费用结算细目表》所确定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但长鸿公司并不认可授权一说长鸿公司主张以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项目业主福银公司结算中对应部分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2、长鸿公司主张200万元投标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四、最高院裁判摘要 (一)《合作协议书》效力 《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长鸿公司负责投标工作,若中标后由长鸿公司承担(除隧道洞口段、桥头段、互通土石方外)全部土石方施工,其余工程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协议对合作过程中“双方的责任、任务划分、工程管理和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长鸿公司在中标后系以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施工队名义承担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施工中的管理依《合作协议书》也由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方负责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长鸿公司在本案中应属劳务施工性质,《合作协议书》中上述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并无不当。
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以长鸿公司未取得高速公路的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作协议书》全部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完成了资格预审及投标过程的一系列工作后工程中标,虽未按《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另订施工协议,但鉴于长鸿公司实际参与了中标工程的施工,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亦相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已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亦无不当。
(二)200万元协调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投标过程中应该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长鸿公司协调各方关系确保中标及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给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的条款,无论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皆因违反了该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加之长鸿公司主张该200万系其前期投标工作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据以证明据此,再审中二审法院对长鸿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该200万元技术咨询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三)《合作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长鸿公司)所承担工程的施工,甲方(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不收取乙方管理费……税金由乙方自负,甲方代扣统一上交”,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业主福银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在代扣税金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理应将工程款支付给长鸿公司。
鉴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基于虚假委托书与长鸿公司所属班组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工程费用结算细目表》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确认工程量、单价及价款的依据,且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再审中一、二审判决将长鸿公司提供的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业主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作为计算施工工程款的依据,并据此认定长鸿公司的施工工程款总价为29435103元并无不当。
五、总结与启示 本案 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应当以长鸿公司授权的薛建旗(奇)、肖贻昌、俞云财、俞乃金四个班组长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签订的《工程费用结算细目表》所确定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
未获支持是因为未能提供授权书原件另外,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还声称该公司与业主结算存在审计扣款情形,但因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的一审、二审未提供证据,虽最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但被最高院认定为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致使该证据已经发生证据失权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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